海外知識產權訴訟動態(2025.07)
一、海外知識產權重大訴訟 (一)小米在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擊敗Nera 2025年夏季,因與Atlantic IP旗下的NPE(非專利實施實體)Nera在專利爭議中的對峙持續升級,小米于7月10日在UPC(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取得關鍵勝利。此前,小米已在德國杜塞爾多夫和慕尼黑成功促成兩起案件暫緩審理。本次裁定標志著小米在與Nera交鋒中的第三次勝利,彰顯其在應對全球NPE訴訟方面的防御能力。 該案編號為ACT 19746/2024,所涉專利為EP2642632,標題為“無線電力接收器及其制造方法”。根據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漢堡法院的公開庭審結果,法院首先裁定主請求的權利要求無效,Nera隨后提交多個auxiliary requests(從屬請求)試圖修改專利權利要求以維持其部分效力。僅第二項從屬權利要求維持有效,但小米產品未落入其保護范圍。 此次訴訟是Nera于今年初在歐洲多地對小米發起專利訴訟的一部分。2025年5月6日,德國杜塞爾多夫地區法院(案號4c O 22/24)就EP2946706專利的有效性表達強烈質疑。該專利原由德國Giesecke & Devrient公司持有,后轉移至Aire Technology公司并最終歸屬Nera。小米主動同意暫緩審理,等待德國聯邦專利法院的無效宣告程序結果。與此同時,在慕尼黑的相關訴訟中(案號21 O 4817/24),聯邦專利法院在開庭前對案件所涉專利出具了負面預判意見,導致庭審臨時取消,案件審理也因此被推遲至少一周。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Nera代理律師在以往的NPE訴訟中戰績斐然,但此番三連敗令人質疑其訴訟專利組合質量,尤其是當Nera自認精選了最強專利發起訴訟時。 從策略上看,小米的應對重點不在于和解,而是對專利本身提出有效性挑戰。該策略已在歐洲統一專利法院與德國法院雙線作戰中初顯成效,不僅迫使對方防守,還在一定程度上扭轉NPE在歐洲法院體系中慣有的主動權優勢。 此次歐洲統一專利法院裁定仍具可上訴性,Nera是否選擇繼續推進至上訴階段尚未可知。(編譯自IPFRAY網站) (二)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在精神分裂癥藥物專利糾紛中作出判決 2025年7月,CAFC(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Janssen Pharmaceuticals Inc. v. 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案中作出有利于Janssen公司的判決,認為Teva未能證明抗精神病藥物Invega Sustenna的給藥方案專利因“顯而易見性”而無效。這一判決由Taranto法官撰寫,對于醫藥方法專利中“顯而易見性”的認定標準具有重要意義。 涉案的是美國US 9,439,906號專利,保護帕利哌酮棕櫚酸酯的特定給藥方案:第1天肌注150mg、第6至10天之間再注射100mg,隨后每月維持注射25-150mg。該方案旨在初期就迅速建立治療性血藥濃度,對精神分裂癥治療至關重要。 此案可追溯至2018年,Janssen公司訴Teva公司和Viatris公司侵犯美國US 9,439,906號專利案件。2021年,地方法院首次判決支持Janssen公司,維持專利有效性。2024年初,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已駁回Teva公司關于專利定義不明確性的指控,但將案件發回重審以進一步審查“顯而易見性”。2024年12月,地方法院再次維持專利有效。2025年7月,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維持原判。 Teva認為,Janssen所主張的給藥方案可被現有技術專利及公開研究顯而易見地推導得出。Teva強調,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結合現有技術得到涉案方案;專利權利要求劑量與現有技術范圍重疊,應觸發顯而易見性推定。 聯邦巡回法院明確指出:本案不同于典型的“數值范圍重疊”案件。法院認為906號專利包含了一個特定的、依時間和注射部位(如三角肌和臀肌)安排的臨床方案,具有實際治療上的創新性。因此,不應適用顯而易見性推定。并且法院認為現有技術從未明示或暗示該不對稱雙劑量方案(150mg+100mg)是最佳治療方案。Teva也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會合理預期該方案具有臨床可行性。 本案突顯了醫藥方法專利的獨特法律地位。相較于依賴化學結構的物質專利,藥物領域的方法專利往往受到臨床決策的影響,其結果更具不確定性,也更為復雜。 法院指出,開發一種有效且因人而異的治療方案,往往超出了常規試驗的范疇。即便劑量范圍看似常見,其時序組合若體現非顯而易見的治療邏輯,仍可具備專利性。(編譯自蒙達克網站) (三)Super Lighting訴CH Lighting專利侵權案 原告嘉興超亮電器有限公司(Super Lighting)及其北美子公司Obert, Inc.起訴CH Lighting Technology Co., Ltd.、Elliott Electric Supply, Inc.及紹興睿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統稱為“CH Lighting”)侵犯其三項美國專利:US 10,295,125號專利(125號專利)、US 10,352,540號專利(540號專利)、US 9,939,140號專利(140號專利)。 案件在得克薩斯州西區聯邦地區法院審理,CH Lighting在庭前承認其產品侵犯了125號和540號兩項專利。陪審團認定140號專利被侵權且未被證明無效。地區法院在審理中排除CH Lighting就125號與540號專利有效性提出的證據,并在此基礎上作出JMOL(作為法律事項的判決),認為專利不因銷售行為無效。陪審團最終裁定賠償其Super Lighting總額13,872,872美元。 CH Lighting不服,向CAFC(聯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訴。 聯邦巡回法院裁定如下: 一、關于125號與540號專利的銷售禁令問題 法院認為地區法院錯誤排除關鍵證據,包括:專家所依據的MaxLite銷售文檔;相關認證證人的證詞等。 這些證據若被采納,可支持CH Lighting關于專利在有效申請日前已銷售的主張,從而觸發《美國專利法》第102(a)條規定的on-sale bar(銷售禁令)。 聯邦巡回法院認定:孤立的證人證詞雖不足構成有效抗辯,但若結合被排除的證據,應交由陪審團裁量;地方法院對證據認證的排除構成濫用自由裁量權。 裁定結果:撤銷JMOL(作為法律事項的判決),并將關于125號與540號專利有效性問題發回重審。 二、關于140號專利的預期與侵權問題 CH Lighting主張國際專利申請WO 2012/066822 (Ono)使140號專利喪失新穎性。陪審團采納Super Lighting的專家證言,認為Ono中的脈沖信號未直接控制開關電路,故未破壞140號專利的新穎性。 此外,關于被告LT2600芯片是否構成侵權,陪審團認定其信號控制方式落入140號專利的保護范圍。 裁定結果:維持陪審團對140號專利侵權及有效性的認定(存在實質性證據支持)。 三、損害賠償證據缺陷 Super Lighting聘請的損害賠償專家基于其與TCP及Lunera兩家公司達成的整體專利組合許可協議,推算單件專利許可費。 聯邦巡回法院認為該證詞存在缺陷:(1)未就協議中非涉案專利進行許可費分攤;(2)調整方法缺乏數據支持。 依據2025年EcoFactor案先例重申:損害賠償需以可驗證的數據為基礎;若僅依賴當事人片面理解或缺乏數據支持的信息,不能構成有效證據;若許可協議涵蓋多項專利,必須就涉案專利合理分攤。 裁定結果:撤銷原損害賠償判決,發回重審專家證詞的可采性,并重審所有專利的賠償金額。(編譯自美國聯邦巡回法院網站)
公安機關備案號:43010302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