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5-12-15 11:00 信息來源: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

(201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8號公布 根據2025年3月18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1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5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8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擴大社會監督,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有經營異常情形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企業的經營異常名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未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統一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六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公示義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責令其在10日內履行公示義務。企業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信息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責令的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條 企業未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變更登記期限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企業取得聯系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并予以公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郵寄專用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將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同時停止公示相應的經營異常名錄列入信息。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一條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向其登記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一)因未按照規定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已經補報未報年份的年度報告并公示;

(二)因未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的期限履行公示義務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已經履行公示義務;

(三)因未依法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已經依法完成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四)因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已經依法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者提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可以重新取得聯系。

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程序按照《市場監督管理信用修復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 企業對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 經營異常名錄管理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 本辦法自2014101日起施行。200622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3號公布的《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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